秦宗文:案例指导制度的特色、难题与前景,《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
实际上,人类之所以需要刑法,一方面是要惩罚犯罪,另一方面是要保证刑罚的正当性。伤害原则在我国被称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原则,即任何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81)(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均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页67。比如新近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无论是总则的修订,还是分则罪名的增设,无不体现着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的指导。(47)实践将该类行为入罪的做法,只是窥其效用之一端,并不符合社会经济实际情况,已激起了社会对刑法适用的抵触情绪,该问题在孙大午案、吴英案中都有明显体现。(39)参见周少华:《刑法之适应性:刑事法治的实践逻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页32。⑨ 刑法是社会的产物,人类本性的局限,为刑罚的存在提供了空间与道义基础。
1979年《刑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64)如前分析,过度刑法化,表象上看似乎是个刑法专业问题,其实它早已超越了刑法的范围,成为一个社会问题。[52] 关于罗马法中存在权利概念的肯定说主张 Ius 具有权利之义,与对臭的误解何其相似。
并且我们在本文伊始就通过对拉丁语词 Ius 的分析来讨论罗马法中是否存在权利问题的周延性作了肯定性论证,为了避免在论证过程之中主题被偷换,我们可以将之转而表达为:权利能否作为具有多种含义的拉丁语词 Ius 的一个义项?只要权利可以作为 Ius 的义项之一,那么即可说明罗马法中存在权利概念。其二,我们不能将 Ius 译为法权,还因为所谓的法权一词仍然是从法和权利相区分的角度形成的,只是将二者又简单地合并在一起,这就不能正确地体现出罗马法中的 Ius 当时还并没有独立出在主观方面的含义的事实。[20]参见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第一,学习罗马法,并非只是指学习法本身,还包括学习法的适用,也就是在个案中如何去执掌或者恢复某人的应得。
拉丁语词 Ius, 在中古时代以来形成的各罗曼语言和日耳曼语言之中,分别被译为意大利文的 Diritto、法文的 Droit、德文的 Recht 等。因此,将 Ius 理解为应得,在这里是恰如其分的。
先秦时期,臭为一切气味的统称,它包括香气、臭气等下位义。实际上,裁判官的主要职责恰恰不在于造法,而是在于司法。他接下来马上谈道:对于这个方案,正如我在其他地方曾经论证过的那样,盖尤斯已经重叠(superimposed)在一个更早的安排之中。[1]然而,随着人们对权利问题研究的深入,学界针对这一传统观点,也不时地发出了不同的声音。
伴随着中古时代以来各罗曼语和日耳曼语对 Ius 的翻译的展开,Ius 兼具的客观和主观双重含义便同时被赋予给了 Diritto、Droit、Recht 等词。因为,这只是将前者不应得的部分收回,这个部分既然是前者不应得的,收回它对那个不义的夺得就算不上伤害或惩罚。下面我们结合蒋绍愚教授经研究整理排查之后归纳的三类确是‘反训的语言现象,[48]对照我们基于前文的假设所推理出来的 Ius 兼具权利、义务二义的阶段性结论进行分析。这是一词多义中的一种相当特殊的语言现象,属于现代语义学中所称的反义同词(Enantiosemy),[41]也属于我国传统训诂学中的反训的研究范围。
另外,我们都知道,权利和义务又是法学中的一对对反概念,无论我们将前者理解为一种选择的自由或者一种利益等,后者都表现为与之相反的一种不能选择的不自由或者一种不利益等,它们在语言学上应当归为一对反义词。因为 Ius 是否包含权利义项在共时语言学上是一个一般性问题,其结论普遍适用于 Ius 其时在整个拉丁语语言体系中的含义,不存在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之此处是而彼处否的情形。
例如前文提到的修筑一座更高建筑物的权利和不能修筑一座建筑物的义务就不是这种关系,它们都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立场来各自表达具有权利或义务的情形。[53][美]布龙菲尔德:《语言论》,袁家骅、赵世开、甘世福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页。
[31][美]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杨奕、梁晓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页。第二类反训是一个词原本就有两种反向的意思。另外,就主观方面的含义而言,将14世纪以后的一些拉丁文献中的 Ius 以及各种西方法学法律文献中的 Diritto、Droit 和 Recht 等本身理解为权利这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其时权利概念既已产生。第三类反训是经由词义的引申而形成反义的情形。[64] 斯多亚学派则围绕着它所提出的核心概念自然来建构思想体系,而统治宇宙的便是自然法,它是理性法。从笔者接触到的西方学者对于这一问题的表述来看,利弗内尔教授的做法显然很具有代表性。
这种习惯的阻力包括两方面,一是对新术语的不习惯,二是对旧术语的习惯。从另一个意义上讲,ius 这个词指执法的地点,其依据来自于人们在执法地所做的事。
由于存在上述种种弊端,笔者认为对 Ius 进行音译不能说是一个理想的选择方案。[18] D.7.1.3.2.参见[古罗马]优士丁尼:《民法大全?学说汇纂?用益权》,米健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后者如《周礼•太宰》:以扰万民。[1]参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40页。
我们首先就来看看 Ius 是否存在异实同名现象。一个词在不同语境中显示出下位义是很正常的,例如现代汉语中说到养鸡,包括公鸡和母鸡。众所周知,近代中国的法律继受,并没有一开始就溯及罗马法,而是直接取材于近代欧陆民法,法律移植一词更加形象地描述了这一已遭学者诟病的过程。[26] 意大利学者皮朗杰罗•卡塔兰诺(Pierangelo Catalano)则围绕罗马法学家马尔西安(Marcianus)的《法学阶梯》中的一个片断展开分析: 有时候我们用 ius 这个词表示亲属关系,比如说我和某人或他人有血亲关系(ius cognationis)或姻亲关系(ius adfinitatis)。
实际上,长期以来法学界限于将 Ius 理解为所谓的客观法和主观权利,并且在这两个概念的遮蔽之下将 Iustitia 与 Ius 的关系仅仅理解为正义与法或者与权利之间的关系,错过了从应得的视角来理解这一关系,也就看不到罗马人是如何通过应得这一概念,水乳交融地将源自希腊的抽象的正义理念溶入到他们的细密的法律规定之中去的。无论如何,既然论题已经被挑了起来,那么暂且先让我们作壁上观,看看肯定说和否定说各自的招数吧。
后者无疑就是我们要找的 Ius 的真实含义了。[12]在《民法大全》的其他片断中,大量存在着关于Ususfructus的规定,包括:针对有体物——有体物消灭,它本身也必然被消灭。
当然,这里无疑还涉及一个需要专门讨论的问题,即 Ius 作为先于权利的概念,虽则不能用权利来理解它,但是理解和翻译毕竟不完全是一回事,那么我们究竟能否用权利来翻译它呢?笔者将在下文对 Ius 汉译方案的比较分析中涉及这一问题。当人们习惯了用权利来理解 Diritto等词时,再回过头去误认为 Ius 也具有权利的词义,或者误认为 Ius 兼具有权利和义务一对相反的词义,也就不足为奇了。
从笔者对现代法官司法职能的描述来看,如果我们要对这里的 Ius 概念的描述中剔除罗马法中所不存在的权利,不妨使用当事人所应当得到的东西,或者将其简称为应得。因此,音译者必然逃避不了对其进行解释。[51]参见蒋绍愚:《古汉语词汇纲要》,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45页。现在,它们又同时作为了 Ius 的义项,这就意味着 Ius 在共时平面上兼具两个含义相反的义项。
最直接而严谨的方法,仍然是到对 Ius 之含义进行阐述的罗马法原始文献中去寻找,如前所述,直接论及这一问题的主要是保罗和马尔西安的片断。我们要全面地理解 Ius, 就必须打开视野,去看看伦理学界对罗马法中的 Ius 是怎么理解的。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我们便完全没有理由去照顾人们的使用习惯了,因为此种情形下的习惯所表现出来的远不止是一种理解上的偏离,它甚至会让译文在表意上前后矛盾,甚至可能导致文法不通。[55]然而,笔者认为这里的 Ius 不应当是指法。
后两者既然没有显示出在词义上与我们讨论的权利有关,自然不在考察之列。而我们讨论的 Ius 一词是罗马法中的学术概念,其表现出兼具相反的二义,决不可能是一种修辞手段的运用。